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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数判断标准的学说评析

发布时间:2016年9月27日 海淀区刑事律师  
  罪数判断标准,指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的依据。依据什么来判断罪数,在中外法学中存在各种不同的学说。择其主要者而言,可有以下诸说:
  (一)行为标准说
  持此说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行为,没有行为就无所谓犯罪,所以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自然应当以行为的个数为标准。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行为的,为一罪;实施了数个行为的,为数罪。一人一次开枪打死两人,因为只有一个行为,所以是一罪。此说关于行为的观念又有自然行为说与法律行为说之分。前者主张,行为就是自然的一个行为,亦即人的一个动作或举动就是一个行为,后者主张,犯罪行为与自然行为不同,应当依照法律观念来认定。依照法律观念,数个举动可能只是法律上的一个行为。例如装上子弹、举枪瞄准、开枪射击致人死亡,这一系列的举动,从法律上看,只是一个杀人行为。犯罪行为当然是根据法律评价的行为。上述二说,应以法律行为说为妥。不过,行为标准说并不足取。因为它只强调行为,结果不在考虑之列,犯罪主观方面的要件更丝毫没有触及。而犯罪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所以片面地以行为一个要件为标准,不可能将一罪与数罪区别开来。
  (二)法益标准说
  又称结果标准说,持此说者认为,犯罪的本质是对法益的侵害,不侵害法益的行为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应以侵害法益或者犯罪结果的个数为标准。侵害一个法益或发生—个结果的,是一罪;侵害数个法益,或发生数个结果的,是数罪。至于法益个数的计算,则因法益种类不同而不同:国家法益和社会法益为公法益,属概括的法益,为单数;个人法益为私法益,分为一身专属法益与非专属法益两类,前者指生命、健康、人格等与持有人不可分离的法益,其法益个数以法益持有人为准计算;后者指动产、不动产等财产法益,其法益个数以具有财产所有者的个数为准计算。法益标准说也为多数学者所否定。“根据犯罪的本质是法益侵害,由法益侵害的个数决定罪数的方法,虽然应当说基本上是妥当的,但因为在犯罪的成立上行为及构成要件,是不可缺的;在完全无视这些而决定罪数这点上是不妥当的”。
  (三)犯意标准说
  又称意思标准说,持此说者认为,犯罪是行为人主观上犯罪意思的外部表现,行为只是行为人犯罪意思或主观恶性的表征,所以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应以犯罪意思为标准,行为基于一个犯罪意思实施犯罪的,是一罪;基于数个犯罪意思实施犯罪的,是数罪。例如,以一次杀二人的意思同时杀害二人是一罪,相反地,杀害一人之后决意杀另一人的,是数罪。犯意标难说强调了犯罪的的主观方面,纠正了行为标准说和法益标准说忽视犯罪主观方面的失误,但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完全忽视了犯罪的客观方面,如前所述,犯罪是符合刑法规定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而犯罪构成则是犯罪的客观要件与主观要件的统一,所以只以犯意——犯罪的主观方面的要件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显然不可能正确地区分一罪与数罪,因而犯意标准说也被学者认为不妥。
  (四)构成要件标准说
  持此说者认为,犯罪首先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为标准才能成立,行为不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所以判断罪数是一罪还是数罪只能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在构成要件的评价中,一次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一罪;数次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是数罪。此说为日本著名刑法学家小野清一郎所提倡,他说:“在罪数论中,我提倡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即有充分满足一次构成要件的事实是一罪,有充分满足两次构成要件的事实即为二罪,以此类推;”此说在日本刑法理论界已成为通说。在现代西方刑法理论中,构成要件包含着行为、结果或法益侵害以及故意等要素,所以与行为说、法益说、犯意说等相比,构成要件标准说较为合理,因为它避免了上述诸说的片面性。但此说仍然存在严重缺陷。因为按照西方刑法理论,构成要件符合性,只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行为构成犯罪,除了具备构成要件符合性条件外,还必须具备违法性和有责性,否则犯罪就不能成立。所以,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的次数不等于犯罪的个数,从而以构成要件为标准并不能准确地将一罪与数罪加以区分。据此,构成要件标准说也不为我们所不取。不过,在如何解决判断罪数标准问题上,此说还是给我国学者以重要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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