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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构建

发布时间:2017年8月11日 海淀区刑事律师  
[摘 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是简单的罪刑均衡,而是以刑事责任概念为纽带,把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其中,刑罚的轻重与犯罪人所犯“罪行”相适应,肯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刑罚轻重与犯罪人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吸收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合理成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使刑罚的适用既注重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犯罪行为、犯罪人和刑罚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犯罪行为决定一个与其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公正的刑罚幅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此幅度内调节刑罚的轻重。

[关键词]犯罪行为; 犯罪人; 刑罚运用


在犯罪同刑罚量的关系问题上,西方新旧两派刑法学提出了两种对立的原则。旧派(刑事古典学派) 客观主义刑法学立足犯罪行为,以客观的犯罪事实为论罪科刑的基础,主张罪刑相适应。新派(刑事实证学派) 主观主义刑法学着眼于犯罪人,主张根据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决定刑罚轻重,实行刑罚个别化。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立足点与价值取向不同,都包含着科学的内容,但也都带有片面性的缺陷。
罪刑相适应原则,即根据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确定刑罚的轻重,重罪重罚,轻罪轻罚,同罪同罚,罚当其罪。它是资产阶级旧派刑法学者在反对中世纪封建刑罚罪刑擅断、严刑峻罚的斗争中提出的刑法原则。其理论根据是旧派刑法学关于刑罚目的的报应论和功利论。报应论从刑罚维护社会正义的伦理属性出发,认为犯罪是对社会的害恶,刑罚是对犯罪者的害恶,犯罪同刑罚之间是一种因果报应关系。刑罚的正当根据和全部意义仅在于,通过使犯罪人忍受刑罚的痛苦来平衡他的罪责,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正义。日本学者木龟村二将报应的概念归纳为三个要素: (1) 报应是对一定动的“反动”; (2) 报应是与动相当的“反动”; (3) 报应的内容是“害恶”或“痛苦”[1 ] (p256) 。根据报应论,刑罚要完成维护正义的使命,就必须与犯罪相当。因为过轻的刑罚不足以均衡犯罪人的罪责,过重的刑罚缺乏正当的根据。
功利论立足刑罚一般威慑的目的性,认为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追求犯罪的“快乐”,避免守法导致的“不快”。刑罚的目的在于把犯罪的“快乐”与一定的痛苦相联系,使人通过对“快乐”与“痛苦”的利弊权衡消除犯罪动机。他们认为,犯罪人犯罪动机的强弱同犯罪的危害大小成正比,这样,制止不同程度的犯罪,就需要不同程度的刑罚与之相对应。贝卡利亚曾指出“, 犯罪对公共利益的危害越大,促使人们犯罪的力量越强,制止人们犯罪的手段就应越有力??如果对两种不同程度的侵犯社会的犯罪处以同等的刑罚,那么人们就找不到更有力的手段去制止实施能带来较大好处的较大犯罪了”[2 ] (p65) 。因此,刑罚的轻重必须同犯罪的危害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原则以犯罪制约刑罚,限制了国家刑罚权的滥用,具有保障人权、维护刑罚公正和一般预防的价值。但这一原则并非完美无缺,它抑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首先,理论上,旧派刑法学以唯心主义的“非决定论”为哲学根据,认为人具有完全理性和绝对的意志自由,犯罪纯粹是犯罪人根据自己的意志而实施的危害行为,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片面地求诸犯罪人有意为恶的自由意志,而不去研究导致犯罪发生的实在原因。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仅仅局限于客观的犯罪行为,而看不到行为背后的犯罪人。这就根本否定了人身危险性问题在刑法中的存在,使特殊预防没有立足之地。其次,实践上,罪刑相适应原则片面地强调犯罪与刑罚的内在比例关系,刑罚完全成为犯罪消极被动的法律后果,全然不顾犯罪人自身情况的差异,这就必然导致刑罚的机械与僵硬。根据这一原则,对初犯、累犯、惯犯、少年犯都必须“同罪同罚”,并排斥了自首、立功、减刑等制度的存在,使刑罚不能根据犯罪人自身情况灵活运用,从而限制了刑罚特殊预防功能的发挥。
刑罚个别化原则,即根据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大小和改造的难易程度决定刑罚的轻重代写英语论文 ,对不同的犯罪人处以不同的刑罚,使刑罚最大限度地满足改造犯罪人的需要。1869 年德国学者沃尔伯格(w. e.wahlberg) 首先提出该原则,后得到新派学者的大力支持。新派囿于其机械唯物主义哲学观,完全否定人的意志自由,认为犯罪的发生不是犯罪人自由意志的决定,而是取决于犯罪人的“反社会倾向性”或“危险性格”,即人身危险性。犯罪的本质不在于犯罪行为本身的危害,而在于它所反映出的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罚不是对已然犯罪的报应,也不是对他人的威慑,刑罚的目的在于通过“矫治”、“改善”等方式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使其不再犯罪。由此,新派将刑法的中心由犯罪行为转移到犯罪人,提出“应处罚者非行为而是行为人”(nicht die tat , sondern der taterist zu bestrafen) 的口号[3 ] (p131) ,将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作为定罪科刑的基础。他们认为,改造犯罪人对刑罚的需要量是由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和改造难易决定的,因此,刑罚的轻重应当根据人身危险状况而定,对不同的人处以不同的刑罚。
刑罚个别化原则要求根据改造犯罪人的需要灵活运用刑罚,克服了罪刑相适应原则造成的刑罚机械与僵硬,无疑具有科学的内容。但它在克服前者缺陷的同时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同样是片面的。首先,理论上,新派认为犯罪行为的意义仅在于证明人身危险性的存在,排除了犯罪行为在刑法中的独立地位,把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对象片面地限定在犯罪人,进而完全撇开犯罪事实,单纯根据人身危险性大小决定刑罚轻重。这就违背了罪刑运动的基本规律,造成刑罚脱节,破坏刑罚的公正性和一般预防功能。其次,实践上,在当今科技条件下,对人身危险性尚无客观、科学的测定方法。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很大程度上要依靠法官根据个别事实做出主观推断。这就使得定罪量刑丧失了客观标准,从而为司法擅断大开了方便之门,完全破坏了早期资产阶级刑法学者所追求的刑法的民主性与公正性。

在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之间,中国刑法显然不能倒向一边走极端,而必须既注重已然的犯罪行为,又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把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统一起来,其理论模式是:刑罚的轻重同犯罪行为和刑事责任程度相适应,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以刑事责任为纽带,实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统一。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犯罪行为是指以危害行为及其结果为中心的整个犯罪事实,有别于作为犯罪构成基底的行为概念。犯罪行为的本质特征是社会危害性。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客观危害和主观恶性的统一。客观危害是犯罪行为在客观上对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或非物质损害。主观恶性是犯罪人支配其客观行为的主观心理上的悖理性和可责性。由于各国刑法理论和犯罪构成模式的不同,主观恶性在不同的刑法中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在我国刑法中,主观恶性集中体现在犯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犯罪的故意和过失,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等。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由犯罪的性质、对象、手段、结果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等行为特征决定的。犯罪人,即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是除犯罪事实以外刑法评价和非难的又一对象,具有独立的刑法意义,不同于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的犯罪主体概念。犯罪人的本质属性是人身危险性,即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人身危险性是刑罚矫治、改造的对象。
犯罪是犯罪人的行为。犯罪行为是犯罪人人身危险性的表现,是认定人身危险性存在的重要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一定程度上反代写硕士论文 映人身危险性的大小。一般而言,犯罪人胆敢实施严重的犯罪,表明他对法律秩序的蔑视程度高,因而使其自觉守法的可能性就小,再次实施犯罪的可能性就大。但这不是绝对的,因为人具有相对意志自由,犯罪是犯罪人的危险性格和意志自由交互作用的产物,不单纯是人身危险性消极被动的外在表露。这决定了犯罪的危害程度并不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成正比。有时尽管犯罪人实施了很严重的犯罪,但他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并不大,反之亦然。这样,同一案件,根据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会得出不同的量刑结论,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差别由此产生。根据犯罪学原理和司法经验,人身危险性必须结合犯罪人在犯罪前后的一系列行为、表现、态度(如有无前科、是否累犯、有无自首立功表现、是否悔罪等) 进行全面考察和综合分析,才能作出较为准确的判断。要使刑罚的裁量兼顾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改造犯罪人的需要,就必须把犯罪行为以外反映人身危险性状况的诸事实纳入处刑情节的范围,而能担当这一作用的就是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概念的含义不同于德日刑法学中的同名概念。我国刑法学中,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对违反刑事法律义务的行为(犯罪) 所引起的刑事法律后果(刑罚) 能提供衡量标准的,体现国家对行为人否定评价的刑事实体性义务”[4 ] (p382) 。犯罪事实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它既决定着刑事责任的有无,又是决定刑事责任程度的主导因素。除犯罪事实以外,犯罪人在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态度如累犯、自首、立功等反映人身危险性大小的事实和情节,也影响着刑事责任的程度。刑事责任是犯罪和刑罚的中介,罪、责、刑的逻辑顺序是:犯罪引起刑事责任,刑事责任大小决定刑罚的轻重。刑事责任在犯罪和刑罚之间起综合和调节作用。综合作用是指刑事责任的最终程度,实际上是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评价结果。调节作用,是指由于犯罪人人身危险性因素对刑事责任程度的影响,使得犯罪与刑罚之间不再是一种直接、机械的对等关系,两者之间可以出现一定程度的“偏离”。
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刑罚的轻重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相适应,使得刑罚轻重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之间保持一种大致的对等关系,肯定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内容,吸纳了它保障人权、公正、一般预防的法律价值。刑罚的轻重同犯罪分子所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则通过刑事责任的综合调节功能,吸收了刑罚个别化原则的合理成分,使刑罚的轻重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刑事责任”的介入,打破了犯罪同刑罚的机械对等关系,克服了单纯罪刑相适应原则造成的刑罚的死板与僵硬,加强了刑罚对犯罪人的改造作用。可见,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正是运用刑事责任的综合调节功能,把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统一起来,集两者之长,使刑法做到了公正与功利、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统一。

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的统一,并不是两者机械相加或简单折中,这种有机的统一性体现在两者之间有主次之分。笔者认为,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兼顾犯罪行为和犯罪人,但并不对两者等量齐观。前者是主,后者是次。刑罚的运用首先注重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在此基础上兼顾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这是因为:
1. 犯罪是刑罚的根据。犯罪引起刑罚,刑罚是犯罪的法律后果,这是现代刑法的一条公理。只有当一个人实施了刑法规定的犯罪行为时,国家才能对他科处刑罚。刑罚对人身危险性的关注,以犯罪发生为前提。只有当人身危险性表现为犯罪行为时,才能对它采取刑罚措施。任何法制国家都不允许在一个人没有犯罪的情况下,单纯根据对他人身危险性的推断而对其科处刑罚。
2. 公正是预防的基础。刑罚的公正性与目的性是形式与内容、手段与目的的关系。罪刑均衡代表了刑罚的公正,只有通过公正的刑罚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首先,在我国,人民群众是预防犯罪的主体,只有公正的刑罚才能得到人民的理解、拥护和支持,调动起揭露、防范犯罪的积极性。不公正的刑罚则会引起人民的厌恶、不满甚至敌视,从而破坏预防犯罪的社会基础。其次,从一般预防而言,刑罚的威慑力既来源于刑罚的痛苦所造成的心理恐惧,也来源于刑罚所体现的社会对犯罪的公开伦理非难,“并不是尽可能严厉的刑罚,而是尽可能与犯罪人的罪责相称的公正刑罚,才能发挥高度的刑罚效果”[5 ] (p70) 。公正的刑罚会得到社会舆论的支持而具有强大的威慑力,使犯罪人不敢冒天下之大不韪。不公正的刑罚则会丧失伦理的支持,不可能产生长久的威慑力。再次,就特殊预防而言,只有公正的刑罚才能使犯罪人认罪服法,真心悔悟。过轻的刑罚不足以消除犯罪人的犯罪心理,过重的刑罚则可能引起不必要的申诉、上访,甚至诱发新的犯罪。因此,要进行犯罪预防,刑罚首先应当是公正的。
3. 犯罪人的改造效果不完全取决于刑罚的轻重。改造犯罪人是刑罚的重要功能,但是犯罪人的改造有其自身的规律性,改造效果的好坏并不完全取决于刑罚的轻重与刑期的长短,还要受到改造方法等多方面因素的制约。至于自由刑的执行应当注重特殊预防,那是另外一个问题。因此,刑罚的裁量不应苛求对犯罪人的改造。
4. 人身危险性无客观、科学的测定方法。代写硕士论文 人身危险性作为犯罪人的—种主观心理特征,无法做出客观、科学的测定,过分强调人身危险性在量刑中的作用,会破坏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这一点前文业已论及,此不赘述。
综上所述,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中,犯罪行为、犯罪人、刑罚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犯罪行为决定一个与其危害程度相适应的公正的刑罚幅度,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在此幅度内调节刑罚的轻重。

[参 考 文 献]
[1 ]冯军. 刑事责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1996.
[2 ][意]贝卡利亚. 论犯罪与刑罚[m] . 黄风. 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
[3 ]蔡墩铭. 现代刑法思潮与刑事立法[m] . 台北:汉林出版社,1977.
[4 ]高铭暄,马克昌. 刑法学(上) [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
[5 ]林山田. 刑罚学[m] . 台北:台湾商务印书馆,19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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