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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收犯的构成特征

发布时间:2017年9月6日 海淀区刑事律师  
吸收犯的特征
通过吸收犯的概念,可以看出,吸收犯具有以下构成特征:
1.行为人必须实施了数个犯罪行为
吸收犯必须具备数个犯罪行为,这是其成立的前提和基础。至于数个犯罪行为是否基本性质相同,则非所问。有些学者认为,吸收犯的数个犯罪行为基本性质具有一致性。(注:参见甘雨沛等:《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448页。)笔者以为是有失偏颇的,他们显然忽略了基本性质不同但有密切联系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例如本文前述刘某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又出售的情况。
2.行为人主观上必须欠缺牵连意图或连续意图
这是构成吸收犯的主观特征,亦是吸收犯区别于牵连犯与连续犯之关键。所谓牵连意图,指行为人对实现一个犯罪目的,实施数个犯罪行为之间所具有的手段与目的或原因与结果的关系的认识。欠缺牵连意图,也即行为人对于自己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密切关系缺乏认识。所谓连续意图,指行为人着手实施一系列犯罪行为之前,对于即将实行的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连续性的认识。欠缺连续意图,即指行为人对于其实施的数个独立的犯罪行为之间的连续性缺乏认识。这是笔者从主观方面对于吸收犯的范围作出的尝试性界定。
3.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必须具有特定的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
吸收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依附与被依附关系,是吸收犯的客观特征。它是吸收犯与同种数罪或并罚数罪的主要区别所在,亦是吸收犯本为数罪而以一罪处断的依据所在。
此外所谓依附与被依附关系,是对吸收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吸收关系的外在描述。至于其具体内涵,则只能从数个独立犯罪行为所符合的犯罪构成中去寻找。因为一行为能够吸收他行为,必定是由于它们在犯罪构成上存在某种可以吸收与被吸收的特性。下面我们分两种情况,对吸收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的依附与被依附关系详加阐述:
其一,在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基本性质相同,也即具有同一基本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由于彼此在违法内涵上具有包括关系或在刑罚之科处上具有涵括关系,致使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而仅以重行为处断,或者主行为吸收从行为,而仅以主行为处断。这里重行为吸收轻行为主要有以下几种形式:(1)既遂犯吸收预备犯或未遂犯;(2)未遂犯吸收预备犯;(3)实行阶段的中止犯吸收预备犯;(4)符合加重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普通犯罪构成之罪,或者符合普遍犯罪构成之罪吸收符合减轻犯罪构成之罪。而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则主要有以下两种形式:(1)符合主犯条件的实行犯构成之罪,吸收教唆犯、帮助犯、次要实行犯构成之罪;(2)主犯构成之罪吸收从犯、胁从犯构成之罪。

其二,在行为人实施的数个犯罪行为基本性质不同,即具有不同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由于彼此之间具有随附关系,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所经阶段,或者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自然结果,致其中重行为吸收轻行为,而以重行为处断。换言之,当前行为重于后行为时,前行为吸收后行为;当后行为重于前行为时,则后行为吸收前行为。此处所说的重行为与轻行为,其轻重标准主要是根据行为性质来区分的。
吸收犯的以上三个特征是互相联系的,缺一不可。数个犯罪行为之间具有依附与被依附关系,只是认定吸收关系的客观根据。我们只有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将这一客观根据与行为人的主观方面综合为一体,才能全面、准确地认定罪与罪之间的吸收关系,也才能科学地界定吸收犯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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