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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疑罪从无”原则

发布时间:2017年11月15日 海淀区刑事律师  
“疑罪从无”原则是从“无罪推定”原则中派生出来的,它作为一项科学的公正的刑事诉讼原则,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却未受到足够的重视,即使1997年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对“疑罪从无”原则作了明确规定,但它在现实中的执行情况仍不容乐观。本文从“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适用的标准、执行的障碍及对策等方面加以阐述,以期推动对它的完善和执行。

  一、“疑罪从无”原则的确立。

  不纵不枉无疑是刑事司法追求的最高境界,但司法实践中时有发生的疑罪案件不免令这一追求陷于两难境地。所谓疑罪案件,就是指司法机关对受理的刑事案件虽经反复侦查、调查,但所得证据仍不足确认有罪且又无法排除重大犯罪嫌疑的案件;或者是依所得证据难以确定犯罪情节轻重的案件,简而言之即以程序上现有的证据,难以确定罪与非罪的案件。

  纵观我国对疑罪案件的处理原则,它历经了从有、从轻的漫长过程。我国古代,素以严刑著称,封建统治者一贯采用的是疑罪从有的处理原则,到了近现代,我国因一直受到国家本位主义,严刑主义的深厚影响,故从未确立过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只是在1979年刑诉法第108条中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使用补充侦查”。据此,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法院对那些“认定无据、否定无理”的疑罪案件大都采取反复适用补充侦查、司法机关内部协商,请示上级或长期悬置等办法。这样做的结果是,使被告人长期被超期羁押,严重侵犯了他们合法的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

  为改善这种现实状况,我国有关机关也曾作出过一些努力,出台了类似“疑罪从无”的规定,试图从司法解释这一角度弥补法律上的不足。1989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一审判决宣告无罪的公诉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对因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多次退查后,检察院仍未查清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并提供足够证据,法院自己调查与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认定有罪的被告人,在判决书中说明情况后,直接宣告无罪”。1989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在《关于办理流窜犯罪案件一些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规定,对这类“抓获的案犯,如有个别犯罪事实一时难以查清的,暂不认定,就已经查证核实的事实,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嗣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刑事案件程序的具体规定》中又规定,人民法院对“案件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而又确实无法查证清楚、不能证明被告人有罪的,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但即便如此,因为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终显得底气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也乏于执行。为了适应现代刑诉法的发展趋势,与世界先进司法制度同步,我国终于在1997年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刑事案件经过审理,对“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一规定标志着我国从基本法上确立起了“疑罪从无”这一法律原则。

  二、“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标准。

  根据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62条的规定,进入审判程序的刑事案件最终结果有二:一是有罪判决;二是无罪判决。无罪判决又分两种:一种是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包括被告人根本未实施犯罪行为,也包括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还包括被告人虽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犯罪”的;第二种是有原因的宣告无罪,即“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这种情形的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因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作出肯定或否定的结论,才被宣告无罪,这就是“疑罪从无”的表现。所以“疑罪从无”原则,就是在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时对刑事被告人宣告无罪的原则。

  “疑罪从无”原则适用的标准以“疑罪”的认定为核心。在司法实践中,对“疑罪”的认定,即是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在实践操作中,就是以已确立的刑事案件有罪的证明标准为前提,对无法达到证明标准的,便构成“疑罪”。修正后的刑诉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由此可见,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二:一是案件事实清楚;二是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是指犯罪事件的发生、发展、经过及结果准确无误。案件事实主要由七大要素构成,即何人;何动机、目的;何时;何地;何手段;何犯罪行为;有何不良后果。案件事实清楚,就是这七大要素明确无误。从刑法理论的犯罪构成要件分析,犯罪行为的成立则必须具备主体、客体、主观方面、客观方面这四大构成要件,且四项要件缺一不可,否则就无法达到犯罪事实清楚。其实,无论是七大要素中何要素,还是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都是指案件事实的构成。换句话讲,案件事实清楚,就是指案件事实的构成确实、全面、无疑。疑罪案件,则是指案件事实的构成上有缺陷的案件,而且这一或这些缺陷足以导致案件罪与非罪认定的两难性。例如,虽然犯罪行为确实已经发生,事件发展也清晰,但是在“何人”这一要素上却是模糊不清的,也就是说“犯罪主体”尚未得到确证,那么即使其他要件都能满足,仍无法得出被告人有罪的结论。

  证据确实充分,是刑诉法对定案证据质和量上的基本要求,证据要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符合以下条件:1、据以定案的证据均已经查证属实且符合证据的基本三性,即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2、案件事实、各情节间都有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3、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可依据证据予以排除;4、案件的证据不自相矛盾,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的可能。基于以上的要求,我们不难得出通常讲的“证据不足”,就是指至少欠缺以上一项条件,在审判实务中“疑罪”往往表现为以下几种情况:1、据以定案的某个或某几个证据不真实、不可靠,即在三性上存在漏洞。案件事实以证据为基石,而证据以三性为根本。既然证据在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上都有纰漏,那定案自然无从谈起。2、作为犯罪构成的某个或某几个要件的案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加以证明。犯罪构成的四大要件,是案件事实的基本内容,也称基本事实,连基本事实都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定罪哪来根基。3、案件事实与证据之间,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自身之间存在疑点和矛盾,不能得出唯一的结论。似是而非的案情,岂能冒然定案。以上都是典型的“疑罪”。
  三、“疑罪从无”原则在现实中的执行障碍及对策。

  修正后的刑诉法规定的“疑罪从无”原则是吸收了西方无罪推定原则的精神,它确定任何刑事案件只有达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才能定罪,否则就是疑罪。疑罪即以宣告无罪为最终结果。这一原则的确立无论在保护人权方面,还是在健全我国司法制度方面都意义重大,无疑是历史的进步。从近年来的司法实践情况看,“疑罪从无”原则,自修正后的刑诉法明确规定以来,它的执行情况较之从前虽有起色,但仍未得到有效的执行,这是有诸多历史及现实原因的。首先,我国是有着几千年封建历史的国家,长期以来国家本位主义,严刑主义根深蒂固,“被告人即是犯罪分子”的传统观念并不能因刑诉法的修改而彻底改变;其次,我国现阶段审判人员法学理论功底不很深、业务水平还不是很高,在断案时因底气不足,而不能果断地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再次,公、检、法是一家的传统意识强,兄弟单位照顾面子的情况屡见不鲜,尤其在被告人的确很可能是作案的罪犯,但根据已有的证据定罪仍有疑点,即使如此,只要“摆得平”,又借助于被告人的心虚,于是冒一些风险也就定了罪了,倒也常能相安无事,从眼前来讲,或许的确有一定现实功效。,但就长远来看,这显然与既要重实体,又要重程序的现代司法理念是背道而驰的,不利于一个国家法制建设的完善。以上诸原因无论从思想观念上,还是从业务水平上都为“疑罪从无”原则的有效执行树立了障碍。要改变这种状况,需要全体司法人员,甚至是几代司法人员的共同努力,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改善司法环境,提高我国的司法水准。

  除此之外,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及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在对“疑罪从无”原则执行问题的法律规定上也是存在缺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第3项的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以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为由,宣告被告人无罪后,如人民检察院依据新的事实、证据材料重新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显然有违“一事不再审”的诉讼原则,这也是“疑罪从无”原则不能有力执行的法律障碍。“一事不再审”原则,是指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评判的同一行为,法院不得再行审理,法律有例外规定的除外。根据刑诉法若干问题解释第117条第3项的规定,检察院恰恰有权对因证据不足、不能认定有罪已被法院宣告无罪的被告人,因又掌握了新证据,重新运用起诉权再次启动法院的第一审程序,由法院对已作出过生效判决的同一人的同一罪行,再次审理裁判,用后一审判决直接否定前一审判决,这无疑与“一事不再理”原则是背道而弛的。这项法律规定不但不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尊严,也不利于保护被告人的人权。事实上根据我国修正后的刑诉法第204条第2项规定,对于“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定、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可以提起审判监督程序,所以我们完全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来解决“疑罪从无”的这一后续问题,而不应再启动第一审程序。

  为适应我国现阶段的司法状况,弥补法律规定中的不足,在司法实践中不妨可采取一些变通的方法,即法官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一旦发现案件在事实证据上有缺陷,可先与检察院的承办人员通一下气,能补充侦查的最好补充侦查,补充侦查期限依法为一个月,然后根据补充侦查所得的新证据定罪量刑;不能补充侦查的由检察院士动撤回起诉,法院根据检察院的撤诉申请,裁定予以准许,把全案退回检察院。这种从程序上撤诉结案的方法,使得检察院一旦再有新证据可重新提起公诉。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在现阶段的可行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检察院因证据不足主动撤诉,是从程序上终结案件,法院对被告人有罪无罪并未做实质性的定论,这样可防止错判误判,有利于维护法院的权威;2、因检察院在审判前撤诉,法院未作出实体性的判决,故使检察院在取得新的证据后,能重新提起公诉,法院依法重新立案受理,并根据新的证据切实地定罪判案,这样也避免了违反“一事不再审”原则的尴尬。当然这种方法不是长久之计,我国法制水平要提高,不仅要靠人员素质的不断提高,法律法规的不断健全,更要靠司法人员严格、适当地执行法律。陈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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