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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违法发放贷款要如何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发布时间:2019年3月18日 海淀区刑事律师  Tags: 违法发放贷款罪辩护词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那么,违法发放贷款要如何认定?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贾永发律师,海淀区刑事律师,北京海淀区刑事领域专业律师,主要研究刑法和刑事诉讼法。贾永发律师做工作认真负责,自执业以来办理了上百个大大小小的刑事案件,接手的刑事案件几乎都得到无罪、缓刑或减轻的满意效果得到了委托人的高度好评。专业的人做专业的事,专业的事让专业的人来做,以“为人辩冤白谤是第一天理”为办案理念,力求帮助每一个辩护人能获得有效辩护并且得到罪轻、无罪的有利判决。

  

2019年违法发放贷款要如何认定?

  一、本罪与非罪的界限

  区分违法发放贷款罪与非罪的界限主要应注意考察以下几点:(1)行为人是否违反规定而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如果行为人既未玩忽职守,也未滥用职权,而是符合有关规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借款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人损失的,由于行为人对损失的发生既无故意,也不存在过失,当然不能对其追究刑事责任。(2)造成损失大小。如果未造成重大损失的,不能以犯罪论处。

  二、本罪与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的界限

  两者的区别主要是:

  (1)行为对象不同。前者是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后者是向关系人发放贷款。

  (2)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的行为;后者表现为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

  (3)构成犯罪的具体标准不同。前者要求造成重大损失的才构成犯罪;后者要求构成较大损失的就可以构成犯罪。

  三、本罪与玩忽职守罪的界限

  玩忽职守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职责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义务,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非法发放贷款罪与玩忽职守罪的区别主要是:

  (l)侵犯的客体不同。前者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后者侵犯的是一般国家机关的正常管理活动。

  (2)客观方面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而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一般指经济损失;后者则只表现为玩忽职守的行为,其造成的损失可能是经济损失,也可能是人身伤亡,还可能是严重的政治影响等。

  (3)主体要件不同。前者的主体是我国经营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后者的主体是一般的国家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不能成为主体要件。

2019年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词怎么写?

  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姚新建的委托,担任他的辩护人,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现根据法庭调查查证的事实,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一、起诉书指控的部分事实有误

  起诉书指控,由于姚新建违法发放贷款,致使孟津信用社贷款损失25万元,利息8万元。 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数额有误。在姚新建违法发放的这10笔贷款中,截止2009年11月20日,郭颖峰已本息全清的有4笔,涉及本金17万元(见《郭颖峰贷款诈骗十笔42万汇总一览表》第1、2、8、9笔),剩余6笔涉及本金25万元即为本案所指控。但郭颖峰在清偿了17万元本金和利息之后,在法院审理期间又退出了15万元的赃款(见孟津县人民法院【2010】孟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第5页第19行:“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郭颖峰已退出赃款15万元”),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该赃款是应归还给孟津信用社的,如此,本案的本金损失就不是25万,而是10万。

  二、本案的贷款主体是单位,而不是个人

  姚新建是信用社的信贷员,这是不争的事实,但涉案这10笔贷款的发放,不是他一个人行为,他所从事的工作,只是这10笔贷款中的一个环节,他的职责和权力就是负责“两见面四相符”的,尽管他因怠于履行职责现在成了被告人,但卷宗中的书证材料显示,这10笔贷款没有一笔是他背着领导擅自做主发放的,而是每笔贷款都按程序经过了信用社《贷款领导小组》成员的审查和《贷款管理小组》的签章,显然,这10笔贷款的发放,是信用社的集体行为,是单位放贷,而不是姚新建个人放贷。故 辩护人认为,如果本案构成犯罪,也是应当首先定性为单位犯罪,而后才能追究对10笔贷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姚新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根据《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银行或者其他 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由于本罪属于结果犯,涉案金额的大小直接决定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那么,本罪中“数额巨大及重大损失“的标准是多少呢?根据2001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发放贷款,造成50 ~1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造成300 ~ 500万元以上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对于单位实施违法发放贷款和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造成损失构成犯罪的数额标准,可按个人实施上述犯罪的数额标准二至四倍掌握。虽然,2010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将2001年4月18日两家公布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追诉标准从原来的五十万元修改为“个人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但根据刑法的从旧兼从轻的适用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 6月21日《关于在经济犯罪审判中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 》第一条关于“最高人民法院对相关经济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犯罪案件时,可以参照适用《标准二》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早在2001年1月12日就对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定罪量刑标准有过明确的规定【即五十万元以上的损失】,所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处理本案是不适用《标准二》“二十万元立案追诉”规定的。而本案中,无论是按个人违法放贷,还是按单位违法放贷,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远没有达到定罪的数额标准。显然,公诉机关指控姚新建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不能成立。

  审判长、审判员:

  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刑法》第三条关于罪刑法定的原则,及《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关于“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之规定,请法院依法判决姚新建无罪。

  上述 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在合议时予以充分重视。

  北京市法大律师事务所: 贾永发

  2017年4月13日

  贾永发律师,北京海淀区刑事领域专业律师,每个案子从刑事辩护的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从证据、事实、法理、司法伦理等环节进行深入分析,力求帮助每一个辩护人能获得有效辩护并且得到罪轻、无罪的有利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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